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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2-08-17       大    中    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落实企业标准化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西省标准化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自我声明公开 

  第三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号。 

  第四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还应当公开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相关的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 

  鼓励企业公开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低于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鼓励企业对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全文公开。 

  第五条 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对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标准的信息进行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适时更新。 

  第六条 企业在声明公开企业标准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企业标准的起草、审查、发布等程序。 

  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第七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 鼓励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自我声明的,应当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等变化,适时对企业标准进行修订或废止。相关信息修订完成后应重新进行自我声明公开;标准废止的,应当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及时废止。 

  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应及时查新,确保执行标准现行有效。 

  第十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新核准的企业名称重新进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第十一条 企业对公开标准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章监督与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法对辖区内相关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相关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规范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监督检查。 

  对于特殊重点领域可以依法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聘请专家承担技术服务工作,形成的结论作为抽查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 

  受委托的单位或聘请的专家对技术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检查活动中,要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并公布本行业相关产品的标准清单和产品标准的关键指标清单,并指导企业完善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 

  鼓励第三方机构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执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虚假信息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可以通过当地政府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西省标准化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将其违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一)企业未依法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二)企业未依法对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三)企业自我声明公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企业自我声明公开工作存在其他问题的,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企业拒不配合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第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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