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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河曲县小型水库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9日
河曲县小型水库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小型水库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环境和水库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库环境、破坏水库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对造成水库水质污染和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由县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县现有在册小型水库2座,其中小(一)型2座(五花城水库、曲峪水库)。
第六条 县水利局负责全县小型水库防汛抗旱调度和对工程的统一监管工作。小型水库的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属地乡镇行政首长负责制。巡镇人民政府及巡镇水管站负责两座水库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理机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共同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划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运行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枢纽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作好报汛、调度、运用和防洪抢险工作,确保工程安全;
(五)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六)积极开展不影响水库水质和工程安全的生态养殖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七)做好供水工作,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八)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业务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九)做好巡库、水面管理等日常工作,配合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制止和调查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库区管理范围:大坝上游从坝脚线向上游延伸100m,下游从坡脚线向下游延伸150m,溢洪道从现状轮廓线两侧外延50m,消力池向下游延伸100m,组成闭合范围。
(二)水库坝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以下范围与工程区管理范围闭合区。
第九条 管护经费
水库管护经费主要为管理人员经费与维修养护经费。水库管理养护经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财政补贴解决,要积极争取上级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确保水库安全正常运行。水库管理养护经费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禁止在水库管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围库造地、种植、养殖、建坟;
(二)在坝上种植、野炊、放牧;
(三)未经同意擅自放水、控渠、拦渠堵水;
(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爆破、钻探、采石、取土、采砂、挖矿等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新建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架设电线杆等其他设施;
(七)弃倒土、石、工业废渣、垃圾、死禽(畜)、秸秆杂草等其它废弃物;
(八)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机械、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九)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库工程安全及污染水体的爆破、钻探、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偷盗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水库种养殖产品。
第十三条 以水库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水利局同意。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水库水体,提升水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向水库排放超过国家饮用水源水质标准的污水和清冼储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各种容器;
(三)末经许可,在水库内从事网箱养鱼、肥水养鱼;
(四)在水库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水质有污染的经营性活动;
(五)库区内从事规模化养猪、养鹅、养鸭、养鸡、养羊等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
第十五条 为保护水库渔业生产的发展和净化水质,禁止在水库内从事毒鱼、炸鱼、钓鱼(经批准的除外)、电力捕鱼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为涵养水源,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树木,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换种林木;
(二)毁林开荒;
(三)退林还耕。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类用水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农业灌溉用水优先使用水库地表水,减少抽取地下水。
第十八条 在水库流域区的所有建设项目,县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应严格审批,控制新的污染源产生。
第十九条 禁止周边工业企业向小型水库排放污染物。已建成投产的,应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依法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 县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征求县水利局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应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