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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曲县露天煤矿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6-11-11       大    中    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县露天煤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推动全县煤炭行业走上高标准、高科技、高管理、高端化、高要求、高质量、高效益、现代文明的“七高一文明”发展新模式,促进我县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的通知》(晋政发电〔2012〕3号)、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全市露天煤矿开采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忻政办发〔2012〕44号)等精神,针对我县露天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河曲县露天煤矿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11月3日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河曲县露天煤矿监督管理分工一览表》

附件2:《河曲县露天煤矿联合执法检查组分工一览表》

 

 

河曲县人民政府

2016年115

 

 

 

 

 

 

 

 

 

 

 

河曲县露天煤矿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露天煤矿管理,促进煤炭合理有序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的通知》(晋政发电〔2012〕3号)、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全市露天煤矿开采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忻政办法〔2012〕4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河曲县管辖区域内的露天煤矿。

第三条  露天煤矿开采必须坚持环境治理和安全生产相统一的原则,采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植树造林、土地复垦、填沟造地、塌陷区治理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  露天煤矿开采不得危害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居民生活,实施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述设施和居民的安全。

第五条  露天煤矿在开矿程序、建设管理、生产管理、安全管理、用工管理及爆破管理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章 开工程序

 

第六条  露天煤矿开工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生产开发规划;

2.有露天煤矿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露天煤矿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村庄搬迁和用地补偿协议;

4.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5.有《地质报告》《初步设计》《环评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安全专篇》《环保专篇》《职业卫生专篇》等审批文件;

6.需使用林地的,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批复文件;

7.露天煤矿工业场地平整,水、电、路、通讯畅通,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

8.通过公开招标已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

9.取得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开工报告;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第六条要求落实到位后,必须经县人民政府组织复工验收合格后并取得县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工通知后方可组织开工建设。

第八条  露天煤矿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符合国土资源部、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露天煤矿,经批准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露天煤矿开采在五年内能复垦为耕地或者恢复土地原用途的采掘场用地,经批准可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后,露天煤矿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露天煤矿的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设施工程等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露天煤矿在建设施工中要执行招投标制,在招投标过程中,要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资质的一律取消投标资格。

第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山西省煤炭厅基建部门备案施工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质检单位进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与矿井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检查制度隐患排查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露天煤矿基建工程竣工后,由煤炭、环保、水、煤监各部门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环评报告》《水保方案》《安全专篇》等组织进行单项竣工验收;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山西省煤炭厅组织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下发《煤矿生产要素公示批复》;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露天煤矿持《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申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三证一批复”及相关手续齐全并经县人民政府组织复产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严禁未竣工验收擅自组织生产。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露天煤矿在采剥前必须予先埋设永久性界桩,并实行编号管理,经相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组织采剥作业,采剥过程中严禁承包、切块分包、转让等不法行为。

第十七条  露天煤矿井田范围内所有保护物的保安煤柱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留设,经主体企业批准,并在县级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应根据批复的开采工艺和选用的设备制定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必须制定年度采剥计划并严格按照批复的设计及采剥计划进行作业,需变更采剥计划的必须报主体企业批准,并在县级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露天煤矿开采时须制定以下规定和办法:1.生产技术管理规定;2.露天煤矿作业规程;3.剥离工程管理办法;4.排土场管理规定;5.边坡技术管理规定;6.防排水技术管理规定;7.运输道路技术管理规定;8.穿爆技术管理规定;9.各类设备管理规定;10.各类机动车司机管理规定;11.储油站管理规定等规定和办法。

第二十条  露天煤矿开采时须具备如下图纸:1.地形地质图;2.井上下对照图;3.釆剥工程平面图;4.排土场工程平面图;5.采场排土场纵剖面图;6.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7.边坡监测剖面图;8.综合水文地质图;9.防排水系统平面图;10.供配电系统图等图纸。

第二十一条  露天煤矿须制定土地复垦、植被恢复、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等措施,编制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须足额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水土保持补偿费、水资源费及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露天煤矿的采、剥、排土作业区内的道路及辅助道路,实行定期洒水,减少拉运过程中的尘土飞扬现象,车辆不得随意碾压空地。绿化、恢复植被应按适地适树(草)的原则,选择本地优势物种,树草结合,不得低于原地生态等级;

露天煤矿储煤场、黄土储存场及采剥区附近的居民区周围必须设置挡风抑尘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露天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露天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各级各部门必须建立隐患整改治理台账,对检查发现的隐患,要按照“五落实”原则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露天煤矿必须实行全面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加强安全管理,逐步提升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

第二十七条  露天煤矿采剥作业要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操作规程》,台阶高度符合规定,不得随意降低或增加台阶高度,确保采剥作业的帮齐底平。

第二十八条  露天煤矿地质测量部门必须对采场两帮进行定期监测,定期完成边坡监测预警报告。

第二十九条  露天煤矿应当按照批复的设计方案排土,选择外排土场的,应当符合煤炭工业露天煤矿设计规范、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外排土场按有关规定确定地点后,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达到内排条件的,应当选择内排土场。

第三十条  露天煤矿外排土场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修筑截泥、防洪、排水设施,使用中应当按照外排计划分区进行生态恢复,使用完成后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采取闭场措施;内排土场使用前,应当采取防排水措施;排土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露天煤矿必须定期进行采场及排土场的边坡巡视检查,发现有滑坡征兆时,必须设立明显的标志,及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露天煤矿不得在爆破区域、岩体变形区域、滑坡危险区域内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露天煤矿每年必须编制防排水及雨季“三防”计划。

第三十四条  露天煤矿必须在采场周围、坑内平盘、排土场等地区修建完整的防排水系统,并设专人管理,每年雨季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维修;对于地下水威胁边坡稳定的区域,进行必要的疏干工作。

第三十五条  露天煤矿主要运输干道宽度要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坡度满足要求,长度大的坡道必要时设置缓坡道和避难车道。

 

第六章 爆破管理

 

第三十六条  露天煤矿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工程量和露天煤矿年度生产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对民爆物品进行审批供应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  露天煤矿存放、管理、使用民爆物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露天煤矿应当建立爆破管理组织;爆破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作业。爆破作业区域与人员及其他保护对象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按照爆破效应核定,取最大值。

第三十九条  聘用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露天煤矿,应当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聘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爆破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条  鼓励露天煤矿采用先进的爆破技术。

 

第七章 用工管理

 

第四十一条  露天煤矿必须配齐矿长、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为主的管理团队,露天煤矿的管理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露天煤矿必须与所有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备案率、参加工伤保险率均应达到100%。

第四十三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相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煤矿建设、生产、经营及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参与露天煤矿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煤矿采矿登记、用地、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煤矿使用林地、使用林地异地植被恢复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煤矿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三同时”、污染物排放、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煤矿水土保持和相关水资源的监督管理。

县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煤矿民爆物品审批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人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煤矿用工的监督管理。

县供电公司依法履行露天煤矿用电的监督管理。

县市场、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露天煤矿依法履行相关业务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露天煤矿的属地监督管理,对露天煤矿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县政府、煤炭工业局和相关业务部门。同时,对露天煤矿税费的收缴,由县财政局牵头,县收费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配合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检查组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煤炭局,主任由煤炭局局长兼任)对露天煤矿开采的质量、技术、安全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联合执法检查组每月对露天煤矿进行一次大检查,对在联合执法检查组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日常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问题的露天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产整顿通知书,同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1.未严格按照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的公告生产能力组织生产,“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将矿田转包或者切块分包的;

3.未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所确定的采场、排土场技术参数进行采、剥作业的;

4.未严格按照山西省煤炭厅的公告及生产要素管理档案所登记内容组织生产的;

5.采场排水系统不完善或排水设备不完备的;

6.新揭露的采(古)空火区未在规定时间(一般为15天)内覆灭的;

7.矿井产量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不能实现适时数据上传监测的;

8.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整改不及时的;

9.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图纸的;

10.未编制审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矿山开采设计变更后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不符,未重新修编的;

11.未编制审批《土地复垦年度计划》或未按年度计划实施土地复垦的;未按《土地复垦方案》足额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

12.未编制审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年度计划》或未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的;

13.未按要求开展年度储量动态实测,不按时提交储量年报的;

14.采矿证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15.未编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未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资源费的;

16.未编制审批《环评报告》的,环保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未编制审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或未按《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组织实施的;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17.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发林木的;

18.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备案率、岗前培训率、社会保险参缴率、工资支付登记卡持卡率不达百分之百的;

19.未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20.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  凡下达停产通知书的露天煤矿,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民爆物品供应,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四十八条  联合执法检查组办公室每月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工作调度分析会,汇总情况后及时上报县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露天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相关部门可依法暂扣证照,情节严重的报发证部门吊销其证照,直至关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办法》如有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二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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