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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曲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河曲县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河曲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04-29       大    中    小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县财政局制定的《河曲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河曲县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河曲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8日

 

河曲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河曲县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促进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围绕县委、县政府政策目标或中心工作,由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上级补助专项资金及要求县级配套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则。

  (一)规范操作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管理按照部门申请、县政府审批、财政拨付的程序运行。有关项目需县发改等部门立项的,根据立项要求逐级审批。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的安排必须落实资金来源,必须与县级财力相适应,与实际需要相衔接,不安排无资金来源的专项资金预算。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必须自觉接受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检查和县人大、政协以及社会监督,按规定程序实施信息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完善管理制度,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前资金来源的审核、确认;

  (三)负责专项资金安排、整合、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县政府审批;

  (四)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县政府审议后确定;

  (五)组织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配合项目单位编制专项资金预算;

  (三)执行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按要求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四)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具体项目申报和分配,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六)负责执行期满或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执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二)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内部控制制度,自觉履行法人代表第一责任人责任,执行专款专用规定;

  (三)配合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具体项目申报;

  (四)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和决算;

  (五)按规定设立专项资金收支账务、开设银行账户,规范进行会计核算和申领专项资金,按时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收支情况分析报告。

  (六)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业务主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设立、整合、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符合国家和省、市、县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投入方向,符合县委、县政府战略发展目标和方针政策。

  第十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当经县政府批准,具体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作出说明,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批示后,提请县政府和县长研究审批。对于设立的专项资金未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县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并县长审批决定办理专项资金设立、编制预算、安排资金等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整合工作按照科学规划、整合来源、专款专用、绩效优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优化整合、分类落实”的整合管理体制。具体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设立要从严控制。凡需新增的专项资金,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县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批示后,提请县政府并县长研究审批后办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设立后,财政部门按照类别分别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绩效目标、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条件、分配办法、审批流程、支出管理和责任追究等。管理办法应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从设立到撤销的执行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满的当年九月底前,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变更使用范围或者资金规模的,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专项资金应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任务已经完成;

  (二)专项资金设立背景发生变化;

  (三)项目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绩效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或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两个月内,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归并和整合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县政府审核,由县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预算编制、审批、资金拨付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预算管理。县政府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应作为预算草案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或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按进度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申请,对定项安排的专项资金直接由县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对需要二次分配的专项资金按规定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后,再按规定申请拨付使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每年12月10日前,有关乡镇、部门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和县委、县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申报下年度专项资金,由县财政局分类设立项目库,向上级争取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库中筛选。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报批。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需二次分配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和县长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内控制度,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

    用款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除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日常公用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符合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范围的,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办法执行。涉及支持农业、企业、个人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有关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用款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原则上专项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上级专项资金需县级配套的项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拨付,上级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

  (三)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其专项资金序时拨款和竣工拨款及决算清算凭项目实施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和工程监管部门等部门联合验收确认,并履行签字手续。具体资金拨付按照合同约定和领导批准意见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结余原则上由财政收回。对项目资金跨年度实施的,实施结束后的结余,财政予以收回;对需年度结束后考核拨付的,考核兑现结束后的结余,财政予以收回;对当年没有安排使用的结余,由财政结转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来源安排。

  第二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有关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决算的要求,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编列专项资金支出财务决算报表,按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立、调整和使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应收回相关资金,同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行。

 

 河曲县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河曲县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财政预算平稳运行,加强财政预算结余和超收收入管理,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由县政府设立的,从规定范围筹集的,用于调节和平衡县级预算运行的预算储备资金。

  第三条  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公共财政预算当年超收收入;

  (二)公共财政预算财力性结余;

  (三)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弥补公共财政预算编制的收支缺口;

  (二)弥补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因收入短收形成的收支缺口;

  (三)县政府决定的重大支出事项。

  第五条  增加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由县财政局根据预算执行年度财政收支平衡情况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审定。动用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年初预算编制收支缺口和年度预算执行收支缺口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审定。

第六条  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在县级国库单一账户存储,单独建账,单设科目反映。财政总预算会计通过净资产类“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收入类“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支出类“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三个科目进行核算。增加补充基金时在收入方反映,动用基金时在支出方反映。  

第七条  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增加和动用纳入预决算管理,在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时一并报告,接受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县财政局要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县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增加、动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曲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曲县财政局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曲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曲县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县本级财政资金或用本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和融资性资金的投资项目,包括县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坚持发改审批、审计监督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实行严格的政府集中采购和招投标制度。

第四条  县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管。县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使用的监察工作。国土、环保、住建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申报、立项和审批

    第五条  发改和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凡需县本级财政投资或准备向上级争取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下同)向县发改和财政部门提交拟建或拟争取项目各项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按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滚动管理。

    第六条  县发改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财政、住建、国土、环保、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下年度拟建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项目建设的规模和投资,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县政府研究确定。

    第七条  由县本级投资的项目或上级安排的项目需配套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说明资金来源、报县政府研究确定。

第八条  县发改部门根据县政府年度项目安排意见,编制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县政府批准,并抄送县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九条  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项目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一)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和县委、县政府的要求以及发改部门的计划批复向财政部门提交年度项目申请报告,包括项目预算、实施依据和期限、可行性报告等。

(二)财政部门对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汇总、综合平衡,根据当年财力状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预算草案,并反馈给项目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根据会商意见对项目预算进行修改汇总,提请县政府审核审定后,列入年度预算提交县人大审议通过。

(三)项目预算草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细化分解,及时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及工程进度申请拨付工程款。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表。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内容,在批准的投资计划范围内组织实施,违者不予拨款。项目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拼盘”投资建设的项目,财政拨款将视项目其他资金的到位情况按比例及工程进度拨付。凡其他资金不能及时落实到位的,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如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意见(忻政发〔2012〕11号)精神,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款按照不高于75%的比例支付,经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后再予以结算。竣工项目待工程决算及财务决算,并经项目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移交后,结算资金予以结清,资金如有结余应原渠道退还。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和督促使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跟踪问效机制,对专项资金的安全性、合法性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章   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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