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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8-03-06       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一套产权房出租给一户家庭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居住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宜低于4平方米。

  第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影响人员疏散。外窗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严禁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内存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出租人发现违规存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应当督促存放人、充电人立即搬离。

  第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米,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米。

  第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按照每户在公共区域不少于2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并放置在明显且易于取用的地方。灭火器应选用3㎏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灭火级别和类型的灭火器。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顶棚、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且内部隔墙应当砌筑至楼板底部。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使用合格的电气产品,不得使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

  电气线路的规格应当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线、电缆应当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者绝缘阻燃PVC电工套管保护。

  对产生高温、高热的电器设备,使用期间应当有专人看管,使用后应当及时切断电源。

  第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厨房外,单多层民用建筑其他部位不得存放、使用液化石油气罐。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等易燃、可燃燃料的厨房应当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密闭门、窗分隔,并设置自然通风窗。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罐。

  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将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对公共区域的电气线路和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和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并提醒承租人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承租人应当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供多人居住,在用于出租的房屋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10个(含)以上出租床位的,属于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

  前款规定的居住出租房,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公共走道和每个居室应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车统一存放和充电场所。电动车统一存放和充电场所与其他功能区域应当采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分隔,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充电场所的配电线路和电器装置应满足用电安全要求,安装充完自动断电的充电插座、装置。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出租房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四)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出租户主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出租屋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出租房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改正;在可能发生重大火灾的紧急情况下,应按规定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严禁存在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设或者其它依法依规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二)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结构;

  (三)生产、经营、储存和违规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丝;

  (七)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八)电动车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停放或充电。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忻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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